本期嘉宾
李小文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李长坤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庭副庭长
高 胜 上海公安局法制总队四支队教导员
毛玲玲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近年来,民营经济在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2023年7月14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对民营企业内部腐败的防范治理提出明确要求。今年3月1日起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十二)》也相应做了修订,其中,“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犯罪主体不再仅限于“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现了民营企业与国有企业在刑法上的同等保护。
对于这一修订导致适用该罪名时涉及的一些重要概念,本期“圆桌论法”将进行辨析。
“其他公司、企业”如何理解
李小文:修订后的《刑法》第165条第一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第二款规定“其他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前款行为,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我认为此次修法目的在于推动各类企业平等保护,因此从文义解释和目的解释角度,只要是非国有公司企业都在“其他公司、企业”范围之内。
但也必须注意,现实中“其他公司、企业”是千姿百态的,同为民营企业,但规模和治理结构有不同层级的分别。对于这些公司入罪,一方面要保护公司的利益,另一方面也是规范公司高管履行信义义务。对此要尊重两个实际情况,一是民营企业的意思自治;二是小微公司在治理结构完善程度上与大的民营企业、国有公司难以相提并论,公权力在介入这些公司内部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上需要慎重,要结合实际情况处理。
“董监高”如何界定
李长坤:谈到“董监高”的理解问题,其中的董事、监事比较好理解,高级管理人员则需要结合具体情况判断,要看实际履行的职责和岗位,而不是名片上的头衔。
从办案实践来看,有些人可能只是部门经理,但实际在公司的地位很重要,比如可能是老板的亲友,号称财务部长或者总监,名义上只是一个中层管理人员,但实际上比一般的副总地位还高,我认为实际上就属于高级管理人员。另外,对于子公司和分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等人员如何认定的问题,子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人格的,大家认同子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一般属于公司的高管。对于分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能不能够认定为高级管理人员,我认为纳入进来要慎重,分公司作为一个机构,其附属性质较强,且权责范围相对有限,所以分公司的负责人原则上类似于部门中层,但也不排除实践中有些分公司其实相对行使职权比较独立,可能财务管理等权限也是比较独立的,这就类似于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所以不排除是可以认定为高级管理人员的。
关于实际控制人的问题,在实际控制人没有“董监高”头衔情况下,如何认定?第一种可能是以共同犯罪来认定,实际控制人没有“董监高”身份,指示或者操控公司人员,双方可能构成共同犯罪。另一种是实际控制人虽然没有担任公司的董事、经理等职务,但是仍可以行使董事、经理才能行使的职权,我认为这就可以直接构成犯罪,因为这种情况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的同质性与公司的董事、监事行使这个职权完全类似,甚至危害性更大,有必要追究其责任。
如何把握“同类业务”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李长坤:关于同类营业如何把握的问题,《公司法》第182条对于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本公司签订合同进行交易做了规定,第183条专门规定了“董监高”在什么情况下不得利用职务便利夺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我认为,第183条属于竞业禁止,第182条更多的是忠实义务,可能还不属于典型的竞业禁止义务,在《公司法》作了独立规定的情况下,两者还是有必要区分,不宜把纵向的利益冲突纳入“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高胜:《刑修(十二)》新增第165条、166条第二款均为“行政犯”,规定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入罪条件。通常理解,“法律”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规范,“行政法规”是指国务院制定的各类法规。与国有公司、企业相关人员不同,民营企业“董监高”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构成本罪,多了一项入罪条件。不过,由于《公司法》第21、第22条对忠实义务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因此,严格来讲公司“董监高”经营同类营业的行为,本就有违公司法规定的忠实义务,实施这一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原则性规定。因此,有必要对此前提条件予以细化明确,对于《公司法》中原则性、概括性的规定,一般不宜援引为构成本罪的条件,否则将导致“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这一条件的泛化,造成限定身份前提的失效。
毛玲玲:我国《刑法》中有“违反国家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律规定”等表述方式,我认为这是立法时经过深思熟虑后才采用的。
《刑法》此次修订在第165、第166条第二款中增加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从罪刑法定的角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作为构成犯罪的前提条件,否则犯罪认定会过于宽泛。例如,公司高管的范围,根据《公司法》可以由公司章程进行规定,一些义务除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之外,公司章程也可以规定。因此,仅违反公司章程规定层级太低,而且公司章程可以修改,具有不确定性,不应作为认定依据。由此,此处才增加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来源:上海法治报,2024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