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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领域中诈骗犯罪的认定》研讨会

会议纪要

    “经济领域中诈骗犯罪的认定”研讨会与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在我院,会议由华东政法学院司法研究中心主任、科研处处长游伟主持。会议包括四个分议题:1、刑法介入经济活动的基本原则;2、履约能力与合同诈骗罪构成的关系;3、诈骗目的的推定认定及证据要求;4、负债经营活动中罪与非罪的界限判断。

    本次研讨会采取结合具体案例进行会诊分析的方式,运用以案论法、从个别到一般的论证形式,对在近期上海发生较多并在司法实践中较难把握认定界限,刑法理论界也存在较大争议的非典型性涉嫌诈骗犯罪案件的判定问题,进行了充分、热烈的探讨。出席会议的专家有西南政法大学校长龙宗智、华东政法学院副院长王立民、上海市刑法学研究会会长苏惠渔、上海大学法学院教授徐逸仁、华东政法学院司法研究中心主任兼科研处处长游伟、四川大学法学员学院教授陈开琦、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肖中华、华东政法学院法律学院副院长王俊民、华东政法学院刑法教研室副主任薛进展、《上海法治报》社社长助理吴以扬、《华东刑事司法评论》学术编辑王恩海,以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上海市诚信律师事务所等司法实务界人士和部分华东政法学院刑法专业研究生。

    会议首先由上海市信诚律师事务所主任朱晓剑律师对案件基本情况进行了介绍,各位与会专家就案件事实及具体证据问题进行了有针对性的提问。在对案件事实相关证据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的基础上,各位专家围绕会议主题,对于该案的定性等问题各抒己见,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和意见。在研讨过程中,各位专家的这些观点虽然不尽相同,甚至在诸如刑法介入经济活动的基本原则等宏观理论问题方面还出现了某些交锋,但在以下几个方面却形成了基本共识:

    1、在目前在司法实践中,诈骗犯罪的形式开始呈现多样化趋势,非典型特点日趋明显,给理论研究和法律适用提出了许多新的课题。为了维护市场经济发展的正常秩序,从发展的观点上看,需要通过修改立法和探索新的刑法介入途径的方法去加以及时调整。与会者认为,提供研讨的案例就是属于这样一种与传统诈骗犯罪不同的非典型行为。因此,在现有立法和司法解释的框架下,刑法的介入尚需谨慎。

    2、履约能力与合同诈骗犯罪的构成关系密切,其重要意义在于,它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说明行为人履行合同的诚意,并进而说明行为人是否具有诈骗的故意和非法占有的犯罪目的。但是,没有履约能力的状态在法律没有做出推定规定的情况下,不能当然说明诈骗故意和占有目的,必须同时依靠其他相关的有力证据才能去证明。在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上,推定原则的使用必须十分慎重,否则会在一定程度上消解法定的目的要件,从而构成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违反。这也正是本案难以直接认定有罪的原因。

    3、为了增强刑法在对合同诈骗犯罪目的认定上的适用性,司法机关通常在不改变(当然也无权改变)法定犯罪构成条件的基础上,运用司法推定的方式认定犯罪。但司法推定常常不利于被告人,因此,需要十分慎重。在目前情况下,应当掌握在有司法解释明文规定的几种特定情况之下,并且应当普遍设立反证对抗制度,以免误判。

    在会议讨论过程中,绝大多数理论界和司法界的专家、学者都认为,对合同诈骗犯罪的认定,必须恪守罪刑法定原则,要严格按照立法设置的犯罪构成要件去认定犯罪。不少与会代表认为,根据现有材料和情况介绍,提供讨论的案例尚难认定被告单位及其负责人具有明显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犯罪目的,不宜以犯罪论处定罪。主要依据如下:

    1、虽然该案被告单位在华通大厦项目操作过程中是负债经营,但这是一种积极的负债经营,主观上不具有诈骗故意和非法占有的目的。

    2、被告在该案合同履行包括房产过户过程中,并没有采用刑法意义上的欺骗手段,不存在刑法明文规定的诈骗行为。

    3、该案作为刑事案件进入诉讼程序之前,上海市某中级法院已就涉及此案的经济合同纠纷做出了第一审民事判决,到目前为止,华通公司的损失尚未最终确定,因此,暂时还无法确认被告是否还有继续履约的能力。即使没有履约的能力,也应当进行实事求是的成因分析,匆忙认定合同诈骗罪,有客观归罪之嫌,这正是我国刑事司法的大忌。

    上海刑法学研究会会长苏惠渔在总结发言时,充分肯定了专家学者达成的共识,对尚存的有些分歧意见从理论上进行了分析。他认为,罪刑法定原则应当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切实贯彻,如果坚持按照犯罪构成要件理论的标准,提供研究的案件被告单位及其当事人难以认定犯罪,我们不能任意曲解、篡改刑法的立法本意,抛开主客观一致的归罪原则去进行犯罪的认定,否则,刑法就没有必要规定“合同诈骗罪”,而代之以“签订合同无法履行造成损失罪”。华东政法学院司法研究中心主任游伟也就本次研讨会的价值谈了自己的看法。他认为,研讨个案是为了解决一般问题,刑法处罚的应该是刑法有明文规定的典型犯罪行为,对非典型性行为的实际处理应当十分审慎。维护社会经济的正常运作秩序固然非常必要,理论界也有义务不断探索新的控制不法行为的对策(包括刑法对策),但在立法未变的情况下,我们不能为了维护秩序的需要而放弃法律原则,更不能牺牲人权保障这以更大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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