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效力问题"案例研讨会纪要
2004年3月1日下午,华东政法学院司法研究中心受上海理诚律师事务所委托,就上海黎明服装机械厂(A厂,下称原告)诉飘鹰房地产中心(B厂,下称被告)侵权一案中涉及的居民与被告的"置换协议"效力问题,召开案例研讨会。会议由华东政法学院司法研究中心副主任张驰教授主持,参加研讨的有复旦大学法学院王全弟教授、段匡教授,同济大学法学院杨兴明教授,华东政法学院傅鼎生教授,以及《解放日报》、《民主与法制时报》等新闻媒体记者。会上,上海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简要介绍了供研讨的案情和争议的焦点。与会专家学者在对案件事实和证据全面了解的基础上,经研究论证,发表了意见。
一、案情简介
A厂因厂房扩建,为安排居民的简易房屋拆迁,在厂区建造了一幢三层混砖楼房,其中一、二层供拆迁居民使用,并于1978年签订了《迁房协议书》,三层留下自用。1994年7月、1998年11月上海市房地局先后两次发产权证(编号分别为沪房虹字第11148号、沪房地虹字1998第009440号),确认产权归A厂。
2001年7月,B开发商开发与A厂毗邻的商品房。B开发商未与A厂协商,出资260万元将在A厂居住的13户居民置换出去,该房由B开发商使用。B开发商装修该房屋时,A厂方知内情并即时予以制止。A厂于2003年5月诉至法院,请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房租等损失1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该房屋产权归A厂及A厂与居民的房屋租赁关系存在,但以B开发商的出发点是解决13户居民居住条件,缓解矛盾,且何处置使用权为由,对A厂诉请不予支持。
二、以房屋使用权为内容的"置换协议"应当无效
原告诉被告侵权,关键在于确认被告与13户居民之间所签"置换协议"的法律效力。"置换协议"无效,被告无依据占有和使用该房,即构成侵权,反之则不构成侵权。要明确"置换协议"效力,得先把握确定其所置换的使用权性质。对此,与会专家一致认为,被告与13户居民间以讼争房屋使用权为内容的置换协议应属无效。理由是:13户居民(是户籍登记的体现,非原租赁协议当事人,当事人原只有4户。)只是根据1978年与原告签定的协议而取得该房产的居住使用权,该使用权与公房租赁中的使用权不同。公房租赁有系统公房租赁和自管公房租赁两种,前者指由房管部门掌握的公房租赁,后者是企事业单位与本单位职工所发生的公房租赁。而本案所涉房产归原告所有(有房管部门产权证明,法院审理也予认定),而且13户居民也不是原告的职工。此外,13户居民手中亦无公房租赁的凭证。这表明13户居民的居住使用权仅具有债权性质,而无物权性质。何况即使要认定该使用权具有物权性质目前也欠缺法律的明文依据。既然该使用权无物权性质,那么居住者要处分该使用权就须以债权债务(居民与原告之间因租赁合同而发生的债权债务)概括移转的方式进行。而债权债务概括移转依我国合同法第88条规定,必须征得原告的同意。(其实在公房租赁中,承租人要将使用权与第三人交易,根据有关规定,也须征得房屋产权人的同意)从民事理论来说,租赁具有一定的人身性质,体现了出租人对承租人的信任,这也要求承租人地位发生变动时要得到出租人的同意。因此,在原告未同意的情况下,13户居民与被告擅自签订的"置换协议"应属无效,被告在无依据的前提下占有使用该房产即构成侵权。
然而,居民与被告置换使用权的协议无效,不影响将该协议转换为被告对13户居民的居住条件造成的采光等损害而所作的经济补偿。这是因为,被告在13户居民所居住房屋的正南方不到十米处盖18层楼的高层商品房,必然导致13户居民采光、通风等居住条件大受影响,按照法律规定被告本应向13户居民负损害赔偿责任,现在13户居民的强烈要求下,被告愿意在经济上给予13户居民补偿,居民也愿接受,这与法不悖,与情与理相吻,应属有效。
三、关于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如何同一的问题
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协调统一是司法实践中非常关注的问题。对此,与会专家学者一致认为,在法治社会中,一旦法律颁布施行,就意味着立法机关已充分考虑了其所会产生的社会效果。因此,在民事法律领域内,对某事实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法官不折不扣地执行法律,就是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高度统一;对某事实无法律明文规定的,法官按立法原则或法律精神裁判,也就体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如果借口为追求社会效果而不执行法律的规定,则失去的绝不仅仅是法律效果,而且也将达不到良好的社会效果。
就本案而言,一审的判决使得13户居民得到260万元经济补偿,改善了住房(实质上260万未必全部用于13户居民,其中应扣除受托办理机构所得的费用);使得被告不仅在近原告厂房不到10米处顺利盖起高楼,而且取得讼争房屋使用权,并已将其物业公司搬至讼争房屋。也就是说,被告在顺利开发商品房多得益的同时,又额外得到220余平方米的讼争房产用于其开设物业公司,而目前该地区的商品房售价每平方米至少在8000元人民币以上。无疑,对13户居民和被告来说,该判决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但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原告的权利却受到了不应有的损害。换言之,该判决的"社会效果"是以牺牲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代价的。事实上,本案纠纷是由被告开发商品房引发,按理被告对其追求利益的独立行为而给13户居民造成的损害,理应自行解决,绝不能以牺牲原告的合法利益来取而代之。原告作为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在市场经济中无义务承担他人行为的后果。而且这一"社会效果"既违背法律效果又引发原被告的纠纷。更何况当被告将原有13户居民住房用作物业公司办公用房后,涉及房屋用途变更,必将导致新的问题和新的纠纷产生,导致不必要的诉讼产生。因此,考虑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协调统一,必须不得违背法律的明文规定和法律的精神,必须要真正平衡各方利益,体现公平正义,否则将适得其反。
华东政法学院司法研究中心
2004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