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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身份认定"案例研讨会纪要

    "股东身份认定"理论研讨会于2003年12月27日下午在华东政法学院交谊楼圆桌会议厅举行,会议由华东政法学院司法研究中心副主任张驰教授主持。本次研讨会是受福建德汇律师事务所的委托,由华东政法学院司法研究中心组织召开的。本次研讨会针对具体案例,运用公司法、民商法、经济法基本理论,结合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争议的股权转让的成立条件和,以及股东身份认定等问题进行了热烈的探讨。出席研讨的专家有华东政法学院司法研究中心主任、科研处处长游伟教授,中国民法学研究会理事、原《法学》杂志常务副主编傅鼎生教授,中国民法学研究会理事、复旦大学法学院王全弟教授,中国经济法学研究会理事、华东政法学院商法研究中心主任吴弘教授、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成涛研究员、华东政法学院经济法研究中心秘书长杨忠孝教授、华东政法学院民法教研室王跃龙、陈康华教授,以及《人民日报》、《民主与法制时报》等新闻媒体的代表共二十余人。
    会议首先由汇德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何坚方先生简要介绍了提供研讨的案件的基本情况。随后,与会的专家学者就该案的具体事实与现有证据情况等进行了有针对性的提问。在全面了解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各位专家围绕会议议题各抒己见,进行了广泛、深入的讨论。与会专家经过认真的研究讨论后,发表了如下论证意见,供委托方参考。

    一、惠达公司不具有金税公司股东的法律地位
    2000年3月11日,丰泉公司董事长陈泽峰与惠达公司董事长王惠明签订《福建金税电子有限公司合作协议书》(以下称"3月11日协议")。协议中约定由双方联合收购金税公司,并具体约定了收购行动的标的总额(375万元)和各自的股份比例(丰泉公司站70%,约262.5万元,惠达公司占30%,约112.5万元),以及收购后对金税公司的经营管理等问题。该协议由陈泽峰和王惠明以个人名义签订,且没有加盖公司公章。2000年3月14日,丰泉公司与陈日新作为新股东与金税公司原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称"3月14日协议"),并根据该协议完成金税公司的股权转让。2000年4月,丰泉公司向惠达公司和王惠明分别开出120万元收据,金税公司也曾经向惠达公司开出120万元收据,证明收到王惠明根据3月11日协议应缴纳的投资款。
    上述案件事实均经法院审理确认。据此,专家认为,惠达公司不具有金税公司股东的法律地位。具体理由如下:
    1、"3月11日协议"并非股权转让协议,而是丰泉公司与惠达公司两个法定代表人之间就收购金税股权问题所达成的合作协议。股权的取得可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投资人在公司设立中取得的股权(股东地位)是原始取得,而在公司成立后从原公司股东手中取得股权(股东地位)是继受取得。在本案中,金税公司已经成立,丰泉公司和惠达公司协商从原股东手中受让股权是一种继受取得。根据我国《公司法》第35条之规定,股东可以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其股权。这种转让符合法律规定。但继受取得的转让必须符合法律最基本的要求,即出让人和受让人之间达成股权转让协议。而在本案中,无证据证明惠达公司与原公司的股东达成股权转让的协议。虽然惠达公司和丰泉公司曾签订了"3月11日协议",协商共同收购金税公司的全部股份,但该份协议书是收购方相互之间的意思表示,是丰泉公司与惠达公司两个法定代表人之间就收购金税股权问题所达成的合作协议,而不是原股东与收购人之间的协议,由此我们不能将该份协议书看成是股权转让的协议书。实质上,对金税股权收购的最终完成,即真正涉及股权转让的是"3月14日协议"。而"3月14日协议"的缔约主体并不包括惠达公司。因此,惠达公司单纯根据"3月11日协议"主张其在金税公司中的股东地位没有根据。
    2、惠达公司和丰泉公司虽在"3月11日协议"中协商约定出资收购金税公司后,根据协议委派管理人员参加金税公司的经营管理,且其与丰泉公司3月11日的协议也被金税公司所明知。但也不能使惠达公司成为金税公司的股东。通常,确认股东地位应具备实质和形式两个条件。实质条件,即是否对公司实际出资;形式条件,即是否有出资证明、或章程记载、或经工商登记等。这在理论上说明股东地位的确立应有设权与证权两个环节组成,前者作用在于创设权利,其体现为股权转让协议的签定;后者的作用在于证明权利,其主要表现为涉及公司出具的出资证明书、工商行政机关出具的验资证明等,缺乏后者仅使之不产生对抗效力,而不影响其生效。显然,本案中能够产生股东身份的设权行为,仅有3月14日股权转让协议。也就是说,只有股权转让协议中的受让人才能最终获得股东身份,而惠达公司则不是签约主体,当然不能作为股权的受让人。至于惠达公司出资和参与管理行为充其量是属证权行为,如果没有明确的设权行为的存在,仅有出资和参与管理行为是不足以使惠达公司具有金税公司股东身份。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因此,"3月11日协议"仍不能使惠达公司具有金税公司的股东地位。
    3、从另一角度看,股权转让是原股东与受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所以,受让人应该将股权转让款直接交付给股权出让人,而不是其他人。作为被投资的公司本身无权收取股权转让款(因没有代理原股东收取转让款的事实)。公司只有在增发股份的时候才有权收取股东的投资款。由此可见,即使惠达公司将股权转让款直接交给金税公司,也难以说明惠达公司具有金税公司的股东地位。
     4、惠达公司支付120万元不能被认定为是对金税公司的增资行为。由于本案中金税公司曾向惠达公司开出120万元的收据,且出具收据的行为是在丰泉公司与陈日新收购金税公司之后。据此,能否认定惠达公司向金税公司增资,从而确认惠达公司的股东身份?根据《公司法》第187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在其存续期间可以增资扩股。但《公司法》第39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增资必须经股东会代表三份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而在本案中金税公司股东会根本没有讨论有关增资问题,更没有就增资进行表决。此外,判断公司是否增资唯一标准是公司的注册资本是否发生变动。而公司发生增资,必须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验资,并由其对注册资本额的变化予以登记。该程序在法律性质上具有设权和证权的作用,必不可少。除此之外,任何协议和实际出资行为都不能被认定为是增资。本案中,虽然有金税公司开出的120万元收据,证明惠达公司确实实际支付过120万元,但是,金税公司在根据3月14日协议完成股权转让后并没有发生注册资本变动的登记。以后发生的注册资本变动均与惠达公司没有关系,因此,惠达公司如据此主张其对金税公司增资而想享有股东身份没有法律根据。

    二、惠达公司应是隐名投资者
    惠达公司与丰泉公司曾经有过协议共同投资收购金税公司的股权。事后惠达公司也将投资款项交付给丰泉公司。这是否可看成惠达公司是金税公司的隐名股东?与会专家比较一致的意见是,惠达公司确实与丰泉公司之间形成了隐名投资关系,惠达公司已经成为金税公司的隐名股东,但这种隐名股东仅体现为投资者一方内部之间的隐名关系即惠达公司是丰泉公司的隐名投资人,而非表现为惠达直接成为金税公司的隐名股东。惠达公司与丰泉公司在3月1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共同收购金税公司的全部股权,并共同负责经营管理。这份协议本身不是隐名投资的协议,而应是显名投资协议。但事后双方以事实上的履行行为改变了这份协议,即王惠明在3月14日明知丰泉公司与陈日新共同收购金税公司的全部股权,不但没有向丰泉公司提出任何异议,反而继续在4月向丰泉公司出资120万元。同样,丰泉公司在明知3月11日协议已经不可能履行的情况下,收下了惠达公司120万元的投资款,并出具了"今收到王惠明同志福建金税电子有限公司投资款120万元"的收据。专家认为,双方在以显名股东方式共同收购金税公司股权的协议无法履行的情况发生后,一方仍然向另一方缴纳金税公司的投资款,另一方也收取了该投资款,这就充分说明双方已变原来的显名投资为新的隐名投资方式,且同时改变了投资比例。据此,惠达公司作为丰泉公司的隐名投资者,由丰泉公司出名向金税公司投资受让股权,惠达公司可在丰泉公司从金税公司获利后,按照其与丰泉公司协议约定的比例分取应得利益。

    三、惠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
    由于惠达公司与丰泉公司之间建立了隐名投资的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并不为法律所禁止,所以,应该看成是一种合法有效的法律关系,受到法律所保护。任何一方如果没有在对方认可的情况下,单方面解除这种法律关系都为法律所不允许。只有当双方合意解除或者当金税公司解散时,这种法律关系才能予以解除。现惠达公司要求单方面请求返还120万元的投资款,这实际上就是要求单方面解除隐名投资的法律关系。由于不符合法定或约定解除的理由,这种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对于惠达公司请求丰泉公司支付30%的金税公司营业利润也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第一,隐名投资人只能在显名投资人从公司中获取股利之后才能按比例获取收益,现显名投资人丰泉公司并没有从金税公司中获得股利,隐名投资人也就当然不能获得任何收益;第二,惠达公司请求30%的金税公司营业利润的提法本身也是违反我国《公司法》第177条的规定,该条明确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法定的公积金和法定的公益金,如果违反此规定而进行分配的,应当将分配的利润返还公司。金税公司的营业利润还没有向国家缴纳税收,也没有提取公积金和公益金,所以,这种请求也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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